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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公开审判首先应实现“公正地公开”
http://xjpl.csonline.com.cn  2007-07-10 09:40  湘江评论

    2007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这是继1999年《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公开问题出台的第二份司法解释。

    《若干意见》一改过去严肃的公文文风,生动地指出:“司法公正应是‘看得见的公正’,司法高效应为‘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则是‘被认同的权威’,审判公开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保证。”在司法改革举步维艰的时候,选择公开审判这一比较简单的程序问题促进司法公正,实在是容易产生效果的明智之举。

  但是,在公开的具体措施和细节上,《若干意见》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对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

  熟悉我国法院审判惯例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一段关于旁听细节的规定,表面上与最高法院加大公开审判力度的决心一脉相承,但实质上却可以让各级法院大有文章可做,恰恰可能成为妨碍公开审判的具体手段。

  其一,关于旁听证的发放。什么时候“限制发放”,如何才是“妥善安排”呢?这一条规定,完全可能成为有些法院“选择”旁听人员的依据。

  正常情况下,对进入法庭的旁听人员的唯一限制,只能是发生在人数太多、法庭空间太小的情况下。如何限制?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我见到的美国法院的公开审判,是以先来后到排队的形式或者抽签排序的形式来决定旁听人员,直到法庭容纳人数已满为止。这样,对于重要的审判,媒体记者往往在凌晨就开始排队。

  旁听证制度,本身就不该存在。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并无涉及“公民旁听公开审判案件须得到法院许可和批准”的内容。旁听证的发放,是在平等的公民中进行一次旁听资格的审查,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哪些人具有旁听资格。旁听证制度给了法院排挤有关媒体和“特殊”民众、有选择地发放旁听证的机会,实际上是一种庭审过程中对待旁听人员的不公平。

  其二,“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会导致旁听人员之间的不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并没有在旁听问题上的特权。一个对旁听公民尚且存在歧视的法院,又怎能相信它会公平地对待社会地位可能完全不平等的当事人呢?

  其三,强调“我国公民”才有旁听权,这违背了法律精神和国际通行做法。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要想获得旁听资格,须经过另一层审批,即高级法院外事部门的许可。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审判过程须向“所有的人”(而不限于本国公民)公开。为什么境外人员也有权旁听呢,理由是只要在这个国家的人,即使是临时停留在这个国家的外国人,也有可能受到这个国家的法院的管辖,都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所以都有权利了解这个国家的法律和法庭审判。

  基于以上的理由,世界各国的公开审判,并无国籍、性别、身份以及年龄的限制。除特殊时期外,不需要出示身份证件,只需要经过安全检查就可以进入法庭。我国法院检查旁听人员的身份证、区分境内和境外人员的做法,有背法理和国际公约。

  更有意思的是,我们有的地方还要求记者出示记者证。公开庭审当然应当允许记者旁听,以适当的形式进行记录、报道。记者旁听和记录时无义务出示记者证,因为公开审判是针对任何不危害法庭秩序的公民的。有些法院还有授权其办公室负责向记者发放旁听证的特殊审批程序,不知道这么做法理依据何在。

  英国哲人培根曾经说过,正义根植于信赖。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1902—1932年任职)曾说过:“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公开的审判,首先应当“公正地公开”。要实现这一点,不妨在细节上这样规定:所有在中国境内的人都可以平等地旁听公开的审判;如法庭容量有限,应当通过向所有提出旁听申请者平等开放的抽签或排序的方式决定参加旁听的人员;旁听人员进入法庭时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等等。

(稿源:星辰在线)
(作者:高一飞 )
(编辑:刘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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